本要點經99年12月25日本府臨時市政會議通過
民國100年1月6日高市府四維經產字第1000002218號函訂頒。
本要點經100年3月15日本府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3月21日高市府四維經產字第1000028092號函修正公告。
本要點經100年6月14日本府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6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產字第1000065955號函修正公告。
本要點經100年11月14日本府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0年12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公字第1000132383號函修正公告。
本要點經101年12月4日本府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135991800號函修正公告。
本要點經102年8月13日本府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2年8月15 日高市府經產字第10233737100號函修正訂頒。
本要點經108年12月10日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民國108年12月 18 日高市府經產字第10836858200號函修正訂頒。
本要點經110年3月30日本府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民國110年4月 19 日高市府經產字第11031963800號函修正訂頒。
(一) | 第一類:設籍本市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經營具本市稅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或經核准設立之本市公有或民有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合法攤(鋪)位使用人,且有實際營業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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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類: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並於本市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以外之營利事業。 |
(三) | 第三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從事規劃設計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策略性產業。 |
(四) | 第四類: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於其所有建築物之設籍本市已成年且未逾六十五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
前項申請,應以公司、行號、經營商業之本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
(一) | 申請表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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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事業計畫書正本一份。但第 四類案件免附。 |
(三) | 切結書正本一份。 |
(四) | 當事人查明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一份。 |
(五)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六) |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立案證明或稅籍登記文件影本一份。但第四類案件得免附。 |
(七) | 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正本一份。但非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免附。 |
(八) | 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必要文件。 |
(一) | 第一類: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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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二類: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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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三類:每年最高新臺幣七百萬元。但同一申請人累計核貸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
(四) | 第四類: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
前項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案件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但第一類、第二類案件已清償貸款且債票信良好者,得再申請同類貸款一次。
(一) | 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
(二) | 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
(三) | 高雄市工業會代表一人。 |
(四) | 高雄市總工業會代表一人。 |
(五) | 高雄市商業會代表一人。 |
(六) | 高雄市新商業會代表一人。 |
(七) |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代表一人。 |
(八) | 大高雄市觀光商圈總會代表一人。 |
(九) | 高雄市攤販協會代表一人。 |
(十) |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
(十一) | 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代表一人。 |
(十二) | 高雄銀行代表二人。 |
(一) | 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二) | 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
(三) | 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發起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
審查小組委員對於審查過程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一) | 第一類第三類案件: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合計數。 |
(二) | 第四類案件: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第四類專款金額。 |
(一) | 第一類、第二類案件以購置營業所需之設備、生財器具或裝潢者為限,並於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購置。但申請人實際經營一年以上並徵提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者,本貸款得作為營運週轉金使用。 |
(二) | 第三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並應徵提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
(三) | 第四類案件以裝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 依前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定所為之連帶保證,經發局得視實際需要命申請人額外徵提其他具相當資力之連帶保證人。 進駐本府或本府策略聯盟機構所設立之育成中心,或經依本市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 畫核定且尚執行中之第二類申請人,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實際經營一年以上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逾第一項規定期限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者,應向經發局重新申請取得合格通知 書後,始得向高雄銀行申請本貸款。 |
(一) | 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現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
(二) | 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於徵授信過程發現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但逾欠債務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
(一) | 第一類及第二類案件: 六年,得寛限一年。 |
(二) | 第三類案件:七年。 |
(三) | 第四類案件:十年。 貸款人應於前項貸款期限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第四類案件得申請本金寬限期一年。 貸款人於還款期間,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有展延貸款期限或變更償還條件之必要時,應先與高雄銀行協商,經高雄銀行報請經發局同意後,始得為之,並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